爱的对价——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面对离婚纠纷的多重困境| 实务探讨
# 摘要
在这个古典爱情主义消亡的年代,相爱、分手、离婚,几乎是现代人的一门必修课。相较于无休止的争吵、习惯被无视或忍受出轨,离婚和分手成为更多勇敢者的选择。但离婚从来不只是两个人的事儿,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下,离婚纠纷影响的可能同时是激励对象、配偶、大股东及公司主体。而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及实践规则的不统一,股权激励在遭遇离婚纠纷需要分割时又将可能面临种种困境。现代公司治理中,随着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相当多公司通过激励和约束机制引导高管行为。高管薪酬计划可能包含四项要素:基本工资、年终奖、股票期权、长期激励计划等。在工资、年终奖构成相对透明的情况下,股权激励类收入及权益显得有些神秘,同时因法律对此并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旦涉及离婚纠纷,可能存在争议。
《民法典》并未以明文方式将股权激励类收入及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之一。《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据此,从股权激励的薪酬属性及可能具有的股票或期权形式,其财产价值可认为属于“劳务报酬”或“投资的收益”,继而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中进行分割。但因股权激励具有人身属性,法院一般不直接分割股票,通常会进行折价分割。
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股权激励办法》)第二条的定义中,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其最常见形式为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本文将主要探讨这两种形式下,所涉财产及权益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规则及实践困境。
一、限制性股票
《股权激励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
依据《股权激励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上市公司在股权激励计划中一般会规定明确的分期解除限售期限以及解除限售的条件,当出现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或激励对象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的,公司将回购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进行注销。
因此,虽然限制性股票在授予时员工即享有相关权利,但最终权益能否实现仍存在不确定性。根据限制性股票取得及解禁的不同时间,通常有如下处理规则:
(一)婚前取得,婚前解禁
此时,限制性股票为激励对象个人婚前财产,在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争议。
(二)婚前取得,婚内解禁
此情形法院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属激励对象的个人婚前财产,一种认为婚前购买限制性股票的款项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内解禁股票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解禁发生在婚内,且解禁需倚仗婚内的工作表现,婚内增值部分在实践中可根据具体解禁条件个案争取。
观点一判例:
观点二判例:
(三)婚前取得,离婚后解禁
与情形二类似,婚前取得的限制性股票在婚内增值的部分在离婚时可进行争取。因在离婚时对未解禁部分的限制性股票法院一般认为暂不分割,此类案件一般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时效应从离婚后知道或应当知道限制性股票解禁之日起算。由于解禁日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是否能在解禁后实现股票全部权益尚有赖于持有限制性股票方的辛勤劳作,因此一般认为解禁日距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越远,非持股方的原配偶的贡献越小,比例越低,原配偶分得的比例一般为≤50%。
(四)婚内取得,婚内解禁
此时,限制性股票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实践中一般也不存在争议。
(五)婚内取得,离婚后解禁
因在婚内取得,实践中一般认可该限制性股票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需根据具体解禁条件计算比例。与情形三解禁情况类似,一般解禁日距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越远,原配偶的贡献越小,比例越低,原配偶分得的比例一般为≤50%。
典型判例: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未解禁的限售股,法院并非一概认为不予分割,存在法院以购入价作为未解禁股票价值进行分割的案例[1],但考虑到购入价一般比解禁时的价格低,是否在离婚诉讼中未解禁时争取需在个案中斟酌考虑。
二、股票期权
《股权激励办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股票期权同样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上市公司一般会规定考核标准、明确的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确定方法及可行权日,在可行权日,激励对象可以确定价格购买相应比例的公司股票。行权期结束后,未行权的当期股票期权会终止行权,由上市公司注销。在出现《股权激励办法》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或激励对象不符合行权条件的,上市公司也会注销对应的股票期权。
因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相比,在未行权时是一种期待权,尚不具有确定的财产性权益,在未行权时,法院倾向于暂不予处理[2]。根据股票期权取得及行权的不同时间,通常有如下处理规则:
(一)婚前获得、婚前行权
此时,行权部分一般认为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在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争议。
(二)婚前获得,婚内行权
已行权的股票期权形式已转化为上市公司股票,如在婚内行权,且行权考验期间包括婚姻持续期间,由于行权条件往往需要一方辛勤工作和对公司贡献,需要在婚内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根据个案行权条件、行权出资的性质根据个案争取,存在主张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务报酬的空间,不可一概而论。
(三)婚前获得,离婚后行权
针对婚前取得、离婚后行权部分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作出批复[3],认为:“LF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是XT科技公司作为一种激励机制而赋予员工有条件地购买本企业股票的资格,并非具有确定价值的财产性权益。该期权要转化为可实际取得财产权益的股票,必须以员工在公司工作时间的积累为前提条件。在LF与SHS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LF的部分股票期权可行权并获得财产权益。虽然LF是在离婚后才行使股票期权,但无法改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行使部分期权并获得实际财产权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LF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通过行使股票期权获得的该部分股票财产权益,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通过实践经验及检索案例,笔者认为仍需结合个案行权条件、婚姻存续期间、行权出资来源等因素判断。如考核期间包括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主张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空间。
(四)婚内获得,婚内行权
此时,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争议。
(五)婚内获得,离婚后行权
与情形三类似,应结合个案行权条件、婚姻存续期间、行权出资来源等因素判断夫妻共同财产比例。如考核期间包括婚姻存续期间,将存在主张该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空间。但如系离婚后行权且行权的考核期限发生在离婚后,行权出资又为离婚后一方个人财产的,将可能不支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
另外,实践中存在离婚后,激励对象故意对婚内享有的股票期权不行权或者申请撤销,在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可能认为激励对象故意损害配偶利益,具有过错,从而应赔偿配偶因此产生的损失[5]。
三、股权激励所涉财产及权益在离婚分割中的困境
鉴于股权激励类收入及权益与工资、奖金相比,并非完全清晰透明,另一方面,部分股权激励又与股东权益相关,关系公司发展。那么在涉及离婚纠纷时,股权激励所涉财产及权益的分割将可能面临种种困境。
(一)当事人无法查明股权激励情况,且无法举证已解禁或已行权
即使是朝夕相处的夫妻,在实践中更常见的可能是知道配偶有股权激励,但并不知道股权激励的具体情况,包括持股数、价格、行权或解禁情况等。笔者曾经办理的离婚纠纷,就遇到此种情形。得益于上市公司的公开性,上市公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应当进行公告,在查询公告获得初步线索后,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直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在申请时应当写明申请调查被调查人在某时间段内获得的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的获得时间、行权记录、出售记录、余额等具体内容。
但对于境外的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仍存在难以查明的痛点。[6]
(二)境外股票或期权存在法院不予处理的风险
对于境外的股票或期权,在国内法院能够查明的情况下,一般会予以处理,但在当事人无法提供境外股票的具体信息,且无法举证已变现的情况下,存在法院不予处理的风险。[7]
对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内注册的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的,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由法院向其所属境内公司发送调查函。同时,在境内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中国公民及外籍个人,在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时,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2012〕7号文登记备案,资金出境及入境一般不存在障碍,且有迹可循。
(三)分割补偿税费承担可能存在争议
上市公司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当股票期权或者限制性股票收益构成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组成部分时,需按照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激励对象为非我国公民的外籍人士时,与居民个人计税更是差别巨大。因此,如果在分割补偿过程中未将股权激励收益变现产生的税费成本考虑在诉讼请求或谈判过程中,将可能造成全部税费由激励个人一方承担的困境。具体税费计算规则因篇幅所限在此不再赘述。
(四)可能存在影响公司股价波动等不稳定风险
从上市公司角度,当激励对象离婚纠纷大量存在时,将可能影响公司股价波动,或催生其他不稳定因素,亦需警惕。现任苹果CEO库克在上任之初就获得一笔为期10年的股权激励,获得的限制性股票将于任职5年和10年后分别解锁50%。对于如库克此类的上市公司重要高管,在遭遇离婚纠纷时股票变动将可能影响公司股价波动。另一方面,如果大量激励对象的股权激励因离婚纠纷而必须立即或提前兑现,则可能需审慎选择激励对象以及进一步完善股权激励协议。
随着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等创新性激励的方式渐多,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数量呈上升及多样的趋势。当公司法事宜遭遇家事纠纷时,由于不同法律各有其特殊价值追求,冲突更加明显。但在司法实践并未对相关规则明确及细化时,股权激励相关各方应当全面考量各方面因素,将风险防范做在风险未发生之时。
注释:
[1] (2019)粤5102民初962号案,法院认为:“对于剩余6000股股票可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目前尚未解锁,没有具体的市值,故可以购入价11.15元/股的价格作为该部分股票的分割价值。”
[2] 类案包括:(2018)冀0227民初617号, (2016)沪0115民初14217号,(2012)朝民初字第04632号
[3] 粤高法民一复字〔2009〕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批复》
[4] (2016)京0108民初34393号案,法院认为:“刘某所持有的期权分别三次行权,其中2012年,即婚姻存续期间,因考核不合格而被注销。此后次行权资格考核的是双方离婚后刘某的业绩,且行权的出资亦由刘某婚后个人财产予以支付。综上,刘某现持有的华谊兄弟传媒股票有限公司的股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7439号案,法院认为:“在离婚判决已明确认定第一、二批股票期权的情况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取得的股票期权以“个人原因”申请全部撤销,是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对此,被告有过错,故无论某公司作出何种“依规处理”,被告均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6] 在前引4案例中,某公司注册于开曼群岛,针对被告可能被授予的第三、四批股票期权,原告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调查,但仍未证明该两批期权数量。
[7]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4号案中,法院认为:“张甲持有单位授予在美国证券市场交易的期权股票,由于这些股票系境外上市,相关事实无法查明,且秦某未举证证明上述股票已变现,故对该股票,法院不作处理。”
责任编辑:崔载飞、唐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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